- 曾立城;雷磊;
学术争鸣对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具有特殊意义。相比于部门法学,法理学的话题相对分散,方法更加多元,立场分歧影响更大,由此带来互动无效性和发展无序性的质疑。通过对近二十年来中国法理学发生的十场学术争鸣的考察可以发现,法理学讨论的意义首先维系学科自身的存在价值,同时也具有聚焦核心议题、拓展法理学论域、提升方法论自觉、增进问题内省和论证深入、建构学理体系的价值。未来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存在着研究论域上向部门法理学拓展,研究进路上向流派化演变,以及研究姿态上向参与者转换的趋势。
2024年01期 v.42;No.243 42-5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72K] - 章小杉;朱国斌;
《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紧急情况规例条例》和《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共同构成香港特区紧急权力法律体系。由于制定机关、制定时代和制定目的分殊,不同法律中的紧急条款存在脱节。这种脱节给各界理解香港特区紧急权带来困难,也令特区政府在行使紧急权时充满顾虑。破解香港特区紧急权的法律困局,需要对香港特区现行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作一致性解释。在“禁蒙面法”案中,香港法院维持了《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的合宪性,确认了法律可授权行政长官在紧急情况下制定限制基本权利的附属立法。在“疫苗通行证”案中,香港法院审查了根据《预防及控制疾病条例》制定的附属立法的合法性,明确了附属紧急立法限制基本权利需满足的条件。理解香港特区的紧急权力,关键在于划分本地层面的紧急情况和国家层面的紧急情况,区分事实上的紧急情况和法律上的紧急状态,明确行政主导制下的选择方案,以及确定横向和纵向的权力监督机制。
2024年01期 v.42;No.243 56-7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345K] - 武诗敏;
明确待履行合同的定义是有效解决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理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就待履行合同的界定问题,美国破产法学界形成了两种主要标准,即实质违约标准与功能主义路径。实质违约标准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形态的相关规定相抵牾,将导致问题的争议转为何为实质违约。我国理论界现有的通过区分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方式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的路径与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这一制度的内在价值并不相符,且合同法上的义务群问题本身在民法领域也面临争议。功能主义路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固有的局限性不应被忽视,且其内在逻辑与我国合同法理论不兼容。正确理解待履行合同的内涵,应采取“限缩的功能主义”,关注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履行情况,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债务人一方尚未履行完毕其义务的合同即为待履行合同。功能主义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后果则可通过“修正的拒绝履行模式”的适用有效避免。
2024年01期 v.42;No.243 73-8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24K] - 张红;
自治与强制协力塑造法治,民法为此建立沟通机制。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和物权编中设置诸多转介条款,但侵权责任编付之阙如,违反强制性规定影响侵权责任构成的判断机制亟待建立。着眼于强制性规定的自身特征与侵权责任的过错、因果关系的关联,可以建构其进入侵权法场域的法理路径。强制性规定筛选需综合有无具体行为义务、行为义务的风险防范功能、保护范围、法政策等判断。强制性规定中的行为义务具有表达民事权益的功能,设定行为义务时需考虑强行之可能,被违反时可推定行为人对权益侵害具有过错。强制性规定设定行为义务,会综合考量相关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率与法律上的价值评价,与因果关系相当性判断的法理相通,当受害人及其损害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时,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强制性规定实现了私人监督与民事责任的强化,明确了行为自由的界限。裁判者不得混淆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应权衡行为自由、权益保护与强制秩序间的关系。
2024年01期 v.42;No.243 85-9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55K] - 朱晓峰;
《民法典》通过第998条引入的利益权衡方法并未使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规范体系完全摆脱构成要件论的束缚而采动态体系论的立场,该条在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非物质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及非物质性人格权内部的具体人格权是否存在被法律预先概括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对人格权侵害民事责任认定中的构成要件与利益权衡二种法律效果评价方法作了区分处理:对于内涵外延清晰确定且享有及行使具有自足性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责任认定采严格的构成要件论,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等例外情形下允许法官在个案中依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权衡以确定相应民事责任;对于享有及行使具有较强社会性而时常处于利益冲突状态的非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责任认定,则依据是否存在确定的事实构成,尤其是是否存在法律预先概括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而区分为主要通过构成要件评价相应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领域和主要通过利益权衡方法评价相应行为法律效果的领域。
2024年01期 v.42;No.243 98-11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52K] - 缪因知;
各类形式的配资关系至今仍然在证券交易中出现。在现今形成的、强调跨领域性的大金融监管格局下,对其法律属性应有一个统一性的认识,以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配资关系出现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人与人、人与物关系之重塑,基本消除借贷关系中的主要风险。场内外不同形式的配资关系具有商事构造的同一性,应当被视为一种具有整体性权利义务的独立合同关系,不同于担保或信托关系。不同配资关系的核心制度设计均在于实现资金配出方对证券账户的控制权,包括日常监测权和约定条件下接管账户的权利。证券公司融资业务通过成文法授权开设的专用证券账户,民间配资、金融机构的结构化信托/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配出方的账户提供,均实现了此功能。基于互联网技术的伞形信托与仿伞形信托分仓模式并未改变账户提供关系的横向本质,只是通过账户的多层级纵向构建加大了配资的规模。不同配资关系的商事构造的同一性、司法实务意见对配资关系有效性的实质趋同、对配资的比较法规制经验均有助于证成不同配资关系的私法属性的同一性,在公法上也应将它们统合纳入统一监管体系。
2024年01期 v.42;No.243 112-12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218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