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沁;
宪法观念集中反映了宪法在整体社会环境中应发挥的功能,指向宪法的本质、精神等概念,是对宪法的各类规范与非规范性要素的有机整合,为更加体系化、精细化、本土化地诠释宪法文本提供了总体性指导。总章程式的宪法观念,根植于中国近现代革命对宪法寄予的双重任务:宪法既要作为政治宪法重构政治秩序,又要作为社会宪法革新社会结构。这在规范表达上体现为宪法是国家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据此我国宪法既是调控国家权力组织运行的国家法,又是引导国家共同体内一般法自由形成的高级法。在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社会生活面临失序可能的语境下,这一宪法观念应得到坚持。同时也要警惕宪法全能观和无度赋能宪法,避免宪法规范力的极化或消亡。
2026年01期 v.44;No.255 40-5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84K] - 刘启川;
当前,面向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警非现场执法在实践和理论上均未获得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基于实践上非现场执法技术的拓展应用和地方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还是根据理论上契合风险规制的内在机理,面向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警非现场执法均具有正当性。然而,面向机动车的交警非现场执法理论不宜适用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这是因为二者在秩序行政理念、号牌识别技术及制度规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由于适配技术和规则体系的局限性和域外经验镜鉴的有限性,以及鉴于人脸识别技术适用的法治边界和固有风险的低层次性,面向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警非现场执法应当予以限制。未来,应当确立交通秩序为主、人权保障为辅的“新秩序观”,具体可以从交警非现场执法立法条款再造,完善交通技术监控程序性规则,明确“以车辆识别为原则、人脸识别为例外”的适用规则,以及构建包容性治理规则体系等方面,重构面向行人和非机动车的交警非现场执法规则体系。
2026年01期 v.44;No.255 54-6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86K] - 吴英姿;
目前尚无足够的史料证明我国继受了苏联的执行回转制度。我国法上的执行回转是中国特色审判监督程序的延伸,承载着消除确有错误裁判的执行后果、恢复执行财产原状的制度功能,是与再审程序相对应的“再执行程序”。执行回转与不当得利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成立条件亦不相同。要求当事人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获得胜诉判决后才能执行回转,忽视了执行程序的公法属性,不利于保护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诉讼化”将引发系列程序难题。执行回转是原执行程序结束后新启动的独立的执行程序,不能纳入执行救济体系。执行回转的依据是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新裁判文书和执行回转裁定的组合。应当按照略式程序法理健全执行回转程序规则,增设执行回转争议之诉。
2026年01期 v.44;No.255 69-8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33K] - 吴佩乘;
拒绝许可是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最典型行为之一。当前,我国对拒绝许可的反垄断规制存在一定的“立法纠结”和“实践困难”现象,同时还面临中美经贸关系下的外部压力,亟需反垄断理论回应。知识产权与市场势力不是线性对应关系,大多数情形下知识产权不能直接带来市场势力,但在知识产权构成法律或事实上的标准时可能引发较强的市场势力。反垄断法上存在财产范式和行为范式的“必需设施”理论之争,我国应适用行为范式下的必需设施理论,避免夸大必需设施的分析作用。强制许可的可能适用不构成阻却反垄断违法的合理事由,强制许可也不是反垄断救济的直接方式。在适用强制许可时,应当对其适用条件作出一定限制,并且综合考虑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在适用强制许可时的不同情况。
2026年01期 v.44;No.255 82-9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24K] - 杨狄;
公司从设立起就应该依法合规经营,然而合规制度在当前我国公司治理应用中却面临理论、实践与效用的三维冲突:合规理论逻辑机理与我国公司权力结构及行权方式的不兼容,合规信息化编码实践要求与传统公司治理习惯的不适配,合规精准化激励的效用期待与粗颗粒反馈的不协调。为此,公司合规应回归公司治理本身,以公司合规之治作为现代公司治理范式改革的“至善理想”,其制度运行应遵循“合规指引-技术赋能-治理重构”的逻辑转向。具体而言,在数字化技术应用方面,有必要在合规之治中嵌入区块链共识机制,缓和公司控制权过于集中所引发的合规信赖危机,并利用云技术与智能合同,推动合规数据编码的高效化与合规激励的精准化。在数字化规则回应方面,需要构建扁平化、开放性合规组织架构,打破传统公司的科层权力布局;重构合规信息存储与披露规则,加强过程性合规监督;强化合规内外部贯通式激励,平衡公司的合规成本与创新价值。
2026年01期 v.44;No.255 97-10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51K] - 郭雳;陈星宇;
以“转让主要财产”作为触发事由之一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资本多数决背景下公司法赋予股东在公司发生根本性结构变化、投资预期落空时的有效退出路径。然而,《公司法》中对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付之阙如,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为代表的证券法体系下的认定标准面临类推适用难题,使得裁判者陷入标准模糊的困境,故有必要明确资产处置交易的重大性标准。首先,定量标准应基于体系统一性沿用《公司法》内部的30%标准,定性标准需要考虑资产处置行为是否导致公司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先适用定量标准再施以定性标准。其次,“财产”概念应向“资产”方向改造。再次,使用“处置”替代“转让”概念,使其涵盖多种侵蚀公司经营基础的行为,并应增加对于系列交易的规制。最后,应增设股东会对于重大资产处置交易的批准权规定。
2026年01期 v.44;No.255 110-12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85K] - 蒋慧;
数据资产出资是数据要素资本化的重要探索。然而,当前数据资产出资的规范供给并不充分,致使数据资产出资面临制度桎梏。为化解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张力,需在阐明数据资产出资基本原理的基础上,从确权登记、评估定价、出资规则维度展开对数据资产出资规则错位的体系调整。确权登记旨在通过统一登记标准与效力规则设立数据资产的权属基础,保障其作为出资标的的合法性与可对抗性;评估定价机制应着重于构建以企业自评、行业引导与政府规章梯度推进的价值认定框架,实现数据资产的市场化定价;出资规则应围绕交付标准与瑕疵认定展开,明确数据资产入股的操作程序与责任边界。此外,还应以数据合规与安全治理为核心,通过构建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数据安全治理机制,实现对数据资产出资风险防范的机制补强。
2026年01期 v.44;No.255 125-13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417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