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丹娜;
通信权保护兼顾私生活保护功能和政治权利功能,《宪法》第40条通信权条款更突出其人身自由权的属性,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公民远程通信的私密性与安全性。通信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回到通信权的内涵与规范意旨进行阐释,力求准确界定而不是笼统地宽泛界定,进而厘清通信权与其他权利的竞合关系,同时兼顾考虑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设置的协调性,并尽可能回应网络通信时代通信权保护范围确定的复杂性问题。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存在双向的互动关系,应一体保护。依据基本权利内容的内在层次区别,通信权应构筑分层保护的差序结构:通信权本质内涵为不可触及领域,由本质内涵往外辐散,权利保护强度逐步递减。《宪法》第40条第2句的加重法律保留是通信权保护的最严格要求,一般法律保留则是通信权限制的主要情形,除此之外,无需法律保留的通信权限制则是少数情形。
2026年02期 v.44;No.256 25-3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97K] - 胡建淼;
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系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某个行政行为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错误”(包括不当、违法,甚至无效),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撤回、变更等方法纠正自己原先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种行政自我纠错既不同于行政层级监督、权力机关监督中的纠错,也不同于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纠错。它的“自我性”,即纠错机关与被纠错机关是同一机关,自己对自己纠错,使得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具有高效、便捷之特性。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它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优势,促进实质化解各类行政争议,以减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压力。但在现实中,行政机关或者有此利器而不用,或者滥用自我纠错权,随意收回先前对企业的承诺,无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现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制度、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试图全面建构有关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行政法理,从而指导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的跟进。
2026年02期 v.44;No.256 40-5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39K] - 林全玲;
《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时新增的第33条第2款所确立的主观过错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行政处罚归责模式由“客观归责”向“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式转型。基于法教义学与功能主义双重视角,通过对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体系化阐释,意在厘清其作为“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责任主义、过罚相当及人权保障等原则中的定位;通过解构其“客观违法启动-主观过错层次化认定-当事人有效反驳”的构成要件体系,旨在确立要件之间的逻辑衔接与审查次序;透过风险预防、秩序维护与信赖保护等不同行政任务,意在探索其在风险规制、一般秩序行政及授益行为关联领域中的差异化适用路径。立基于此,或可呈现在执法程序中“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动态流转逻辑,并籍此构筑兼顾审查强度与说理义务的多维度判断标准,以确保主观过错推定原则的规范适用。
2026年02期 v.44;No.256 53-6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271K] - 刘明祥;
在供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用卡人正常使用(不用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场合,供卡人以非法占有该银行卡账户中用卡人存储的钱款为目的而掐卡(挂失旧卡补办新卡),是为取款制造条件的诈骗犯罪预备行为。掐卡行为虽然会损害用卡人“可以随时取款或转账”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不属于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性利益,更不可能成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掐卡后未来得及取款即告案发的,可能成立诈骗(预备)罪,但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在供卡人将银行卡提供给用卡人用于电信诈骗的场合,供卡人明知其银行卡账户钱款来源于电信诈骗犯罪而掐卡,对这种行为定性,应根据其提供银行卡时,对用卡人将要用来从事何种活动的主观认识、以及其实施掐卡行为的目的动机,分别情形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供卡人以非法占有银行卡账户中的钱款为目的而掐卡并取款的,无论是在用卡人正常使用银行卡、还是将银行卡用于电信诈骗的场合,也不论是在银行柜台、还是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数额较大的,均构成诈骗罪。
2026年02期 v.44;No.256 61-7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38K] - 焦艳鹏;
本文讨论了营商环境建设中的刑法机制问题。营商活动所具有的天然无序性、自我逐利性、道德外部性与刑法所追求秩序的实然有序性、他序营建性、道德自律性之间存在矛盾,需实现营商自由与刑法维护秩序目的的统合。营商自由与国家安全利益、公共安全利益及其他安全利益之间存在矛盾,需实现营商自由与刑法保障安全目的的统合。营商自由与刑法保障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之间存在矛盾,需实现营商自由与刑法保障权益目的的统合。在刑法机制保障营商环境的价值牵引上,需正确理解刑法的性质及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功能,妥当设置刑法对企业内外部关系的不同立场,努力做到保持市场活力与保障市场秩序之间的统筹;要清晰界分市场监督中不同性质机制的法治机能,准确理解与适用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刑法条款,建立基于秩序法益主体间性的犯罪入出罪标准,积极促进财富创造活动的有序展开与稳健发展,最大限度地为国家、社会及公民的生活增益助能。
2026年02期 v.44;No.256 73-8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38K] - 任世丹;
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因此法院被赋予探知案件事实所需资料的权能。然而,法院职权的扩张亦有其边界。界定职权探知的限度,关键在于厘清法院应在何种程度上对诉求公益予以特别关照,以及在何种解明度下可作出裁判,二者皆与诉求公益的特性及当事人状态密切相关。集合性公益源于个体利益的集约整合,在获知裁判基础事实方面宜采用对抗制构造,法院通常仅在必要时依职权进行事实关系的探知和证据收集。纯粹性公益则具有超越个体利益的抽象属性,仅靠辩论主义难以充实审理,故法院负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责任,以提升公益保护质效。在此类案件中,法院的职权行使仍需结合起诉主体的特性,在目的与方式上接受合理约束,以避免审判失却中立性或引发裁判突袭。
2026年02期 v.44;No.256 85-9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20K] - 侯卓;
预约定价、税收遵从协议、纳税担保、税务和解乃至税收“协议”等情形均蕴含意思自治的因素。在“包税合同”和第三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场合,意思自治还延伸约束第三人。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不宜绝对化,意思自治亦不当然具有私法属性,并非绝缘于税收征管实践。准确理解税收法定的意涵,才能判明各类涉意思自治情形的合法性。准确理解意思自治的内涵和外延,才能避免其在税收征管中被泛化适用。税收征管中的意思自治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且该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较之民法场域更宽。与此同时,即便可适用意思自治,也要立足于税法的属性和税务机关的高权地位,从实体和程序维度加以规制。
2026年02期 v.44;No.256 96-10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329K]